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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安置。对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拥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方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以调地方式安置人员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就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当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由被征地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被征地农民需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名单,经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经费从政府征地安置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茂名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茂府办〔2008〕17号)规定程序办理。涉及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应纳入征地成本,由政府统筹安排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项目征地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对相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领导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规定程序征收和使用土地的。
  (二)未批先用或征地手续不齐全、征地补偿费未兑现,擅自允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三)擅自降低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征地的。
  (五)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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