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水田的,按其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补偿;征收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补偿;征收鱼塘的,按其临近水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2倍补偿;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其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7倍补偿;征收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
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征收宅基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上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确定的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见附表)。
第十六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属茂名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按市政府规定执行;其他地区,由土地所在地县级政府参照确定。
第五章 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分配和监管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实行实名支付。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核同意的分配方案直接支付给农民。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登记表,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门账户中以活期存折的形式实名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