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三条 《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 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四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问责,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