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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茂名市委办公室、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对被采用以上第(八)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的表现和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或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各类评优评先资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形的;
  (二)打击、报复、威胁或者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干扰、妨碍问责调查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程序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进行调查;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程序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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