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落实重点项目不力的。
第八条 有下列欺瞒作假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虚报假数据、假成绩、假信息,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恶劣作风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二)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未能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投诉、检举、控告或者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或在受理过程中对群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的。
第十条 有下列铺张浪费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造、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车辆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逃避监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在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录用、干部选拔任用、住房公积金的存付和各类政务审批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和人民群众监督的;
(四)不执行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监督机关要求纠正违纪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监管不力、处置失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