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干预、阻挠或者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的;
(七)利用职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违反限时办结制的;
(二)本单位(部门)的办事“窗口”服务质量差,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的;
(三)行政审批工作违反《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和《〈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绩效测评)实施细则(试行)》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和行政管理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单位(部门、县<市、区>)共同承办的事项,牵头单位(部门、县<市、区>)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单位(部门、县<市、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不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党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命令,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党委和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消极对待,执行不力,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