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汇总表》(附件3);
(三)备案审查后确定的考核“不称职”、“暂缓考核”以及拟“注销”的律师名单(附件4);
(四)需要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上修改的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经过汇总、审查,将全省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和考核“称职”、“基本称职”的律师名单,分别在报刊和浙江省司法厅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五章 纪律和惩戒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上报浙江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报刊、“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或者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未达到本细则第十一条合格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要求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律师事务所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上报浙江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合格”,但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管理、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责令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限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其他限期整改的时间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节确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对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