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考核结果,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律师事务所分所加盖“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备案考核结果,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包括分所)和“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由浙江省司法厅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刻制。
第二十四条 当年一月至五月实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期间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需申请考核,但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交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其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考核结果”栏标注“新设立”字样。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
《律师法》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开业、报备、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并且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缓年度检查考核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形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完成本区域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将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浙江省律师协会备案的同时,应当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报浙江省司法厅备案。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浙江省司法厅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包括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情况)的总结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