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本所及本所律师获得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
(九)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十)本所律师执业证书;
(十一)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总所已经通过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的证明。
上年十月一日以后核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但应当提供年度财务报表。
上述第(五)、(六)项内容如在财务审计报告中真实反映的,可以不再提供其他凭证。
第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上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在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律师协会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评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
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可以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