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未完成对本所律师年度执业考核的;
(七)不履行团体会员义务,不交纳律师协会会费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因律师事务所未达到本细则第十一条合格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要求整改的意见,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律师事务所考核,主要针对其上一年度工作开展情况,但本年度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质情况、内部管理情况、遵守法律规章、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等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考核等次是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由市级律师协会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和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细则的规定作出评定。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并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本所执业和管理情况总结,依据司法部规章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执业律师十名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其他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申报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情况总结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五)纳税凭证;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