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符合
《律师法》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
(三)按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各类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四)认真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五)开展律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活动,对律师执业活动能够进行有效监督;
(六)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七)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制度,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八)依法缴纳税款;
(九)认真履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义务,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十)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能够满足服务的要求,没有私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场所的情形;
(十一)配有专职财会人员和行政人员;
(十二)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以及其他整改要求,能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整改;
(十三)认真完成对本所律师的年度执业考核;
(十四)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十五)履行团体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放任、纵容、袒护律师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律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