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能保持法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人员担任清算人。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合伙法律服务所的清算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一)注销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向社会公告的证明;
(四)清算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七)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八)本所执业证书;
(九)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证书;
(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提交注销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本所的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移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