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有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法律服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四、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以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