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二、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
(四)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基层法律服务所,其职责由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
第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法律服务所的宗旨;
(三)组织形式;
(四)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法律服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八)法律服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法律服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服务所章程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居所地、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协议的解释和修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