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伙法律服务所不符合《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基本条件的,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基本条件的,应当予以解散。
五、其他组织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志愿要求转制为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可按
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施行)》等要求办理。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引导工作,促使符合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明确组织形式,明晰权利义务,防止法律风险。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律师管理处。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督和管理,促进改制后合伙法律服务所规范运行,根据司法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59号令)、《关于印发〈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形式已改制为合伙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由合伙人依照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