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
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8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6平方米安置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