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