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