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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畜禽业主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必须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申报手续,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后方可引进;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对种用、乳用动物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屠宰、加工、贮藏、运输和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内容,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畜禽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必须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对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二十六条 畜禽业主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和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 畜禽业主和他人不得擅自发布、传播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 畜禽业主对动物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应予支持、配合,任何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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