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湿地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四)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标等标志性保护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一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林业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