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八)接受国际、国内组织与个人捐赠;
(九)完成与保护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立标。自然保护区边界、区界及主要道路应设立边界分界碑、不同功能区分区碑、解说性标牌、宣传性标牌、指示性标牌等保护性设施。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省、市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
(二)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项经营性收入;
(四)国内外组织、企业、个人的捐赠;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