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集中式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等成本由全体业主分摊的设施设备,但由其他投资人投资建设的除外。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配建小区标识牌、路标指示牌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超市、商店、会所等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统一建设,其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应当纳入居住小区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的归属,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开发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开发建设单位所有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第四章 交付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住小区工程综合验收备案之日起90日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接收非营利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接收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移交意见,明确移交时间、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并具备通水、通电、通气、供热、通信、通有线电视等条件,达到基本使用要求后移交。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额外的接收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资料、工程报建、建筑施工图纸验收等有关文件移交接收单位,并将移交资料清单作为移交协议附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市或相关区政府(管委)接收单位接收。接收单位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直接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接收单位名下。
房屋交付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产权归属市或相关区政府(管委)接收单位所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土地可单独划宗的,单宗确权;不能单独划宗的,按照公用宗确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归市或相关区政府(管委)接收单位所有的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