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二)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设地点、建设时序、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权属界定
第十七条 下列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各级政府(管委)的城建管理范围,移交给规定的接收单位,产权归接收单位所有:
(一)幼儿园;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社区居委会用房;
(四)社区服务中心;
(五)警务室;
(六)垃圾分类投放站;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归政府所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相关公共服务机构使用和维护,产权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下列设施应列入开发建设成本,建成移交后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地面建设的汽车停车位;
(二)居住小区内的道路,但属于城市市政道路的除外;
(三)居住小区内的绿地,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物业服务用房;
(五)公共厕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
(六)根据规划配建的,仅供居住小区内业主使用的户外健身运动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