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建设成本宜列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成本或由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
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以营利或提供公益性专业化服务为目的,宜进行市场化运作或专业化运营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文化、卫生、贸易、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能省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功能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八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幼儿园、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警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用房,在土地出让时应当作为招拍挂的前置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书中应当明确需要配建的设施及位置、面积等内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出让地块需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接收内容、基本设计条件等事项。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指标等进行核定。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尽量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申请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