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部门、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二)资产统计报告、单位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资产处置交易方式及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资产及处置有残值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价允许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基础上适当浮动,当处置交易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当停止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并按照《
西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