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指对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并上报相关处置资产的材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重要凭证。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及权限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进行处置:
(一)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处置或不宜处置的(包括被抵押、质押的);
(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四)其他不宜处置的。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具体审批权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