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文书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七)索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无偿占有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以及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八)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不按规定依受理的先后顺序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内办结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的。
(十三)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生、冷、硬、冲,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对本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审批机构的行政审批行为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十五)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六)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非法定情形及未启动“绿色通道”而违反政府已经确定和公布的行政审批流程的。
(十八)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