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实施前已被任命的企业监事会主席,参照本办法管理,享受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待遇。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应为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市国资委批准。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向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委派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人选。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管理和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领导和组织监事会的日常和监督检查工作,对企业所发生的问题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质询,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委派监事会人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六)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事业心与责任感;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经济或组织人事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具备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予以更换:
(一)不履行监事职责;
(二)因本人身体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担任监事;
(三)违犯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事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