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六条 凡造价在30万元及其以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必须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单位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保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规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手续的项目,一律不准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内容。项目建成后,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对重点建设项目做好后评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