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参合农民就医须到定点医疗机构。
门诊就医一般限定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
住院就医在县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必须凭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证明,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到省外住院的,必须凭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证明,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本地区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
住院定点医院:
(一)县、乡定点医院:县人民医院、县第二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红十字医院、西宁市大通民康骨科医院、青铝职工医院、县妇幼保健站、各乡(镇)卫生院。
(二)省、市级定点医院:省人民医院、青医附院、省中医院、省妇产儿童医院、省红十字医院、省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省第四人民医院(传染病医院)、省第五人民医院(肿瘤医院)、省心血管病专科医院、解放军陆军医院、省康乐医院、省康复医院、青海仁济医院、省武警总队医院、省福利慈善医院、省藏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古友好眼科医院、解放军536医院、省公安消防总队医院。
急诊患者可先就诊,并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说明,并凭就诊医院急诊证明补办转院手续。
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办理转诊手续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省外住院的,医药费用不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县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县合管办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检查面不少于15%。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实行医药费用限额控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在3年平均费用以下,门诊次均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第六十五条 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医药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市、县两级控制在10%以内,省级控制在15%以内。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六十六条 县合管办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使用情况、门诊单次医药费用控制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和通报。对因违规造成医药费用大幅增长的,要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六十七条 在全县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制度。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县监委会负责定期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定期进行视察评议活动,防止挪用、截留、侵占合作医疗基金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