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农民工在外地住院的,回本地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 救助对象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即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下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五十四条 住院医药费用中,国家基本药物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中藏医药诊疗项目及药口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所使用的药品既是国家基本药物又是中藏药的,补偿比例计提高5个百分点。
救助对象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费用部分,补偿比例再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五十五条 特殊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手术)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属特殊病种的,不再重复享受救助对象及非救助对象重度残疾人、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提高补偿比例的待遇。
第五十六条 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补偿封顶线3.5万元。特殊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手术)补偿封顶线5万元。
第九章 大额住院费用二次补助
第五十七条 参合农牧民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进入补偿基数的自付费用仍然在3000元以上的,对3000元以上的费用予以大额住院费用二次补助。
救助对象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其余费用按照医疗救助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不再进行二次补助。
第五十八条 二次补助实行分段按比例累加,7000元以下部分补偿30%,7001-10000元部分补偿20%,1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10%。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限额为3000元。
第十章 医药费用补偿与结算
第五十九条 参合农民在省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药费用实行即时结报。由医疗机构按照新农合规定的标准,对门诊病人实行即时垫付,住院病人实行出院即报,垫付应予补偿的费用。
参合农民经过批准在省外医疗机构住院,出院后持出院证、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参合地的乡镇经办机构申请费用补偿。费用补偿按照省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县合管办定期结算。
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应用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费用垫付、审核级结算工作效率。
第六十一条 对救助对象医药费用的新农合补偿和医疗救助补偿实行一站式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救助费用,并与县合管办定期结算。县民政局与县合管办签订协议,预付部分资金,定期结算救助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