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农牧民参加新农合后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医药费用在参合地补偿。
在治疗期间补偿标准发生调整的,门诊费用的补偿按照发生费用时的标准执行,住院费用的补偿按照出院时的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等享受特殊补偿的参合农牧民,按照发生费用时的身份属性执行相应的补偿标准。
第四十二条 医药费用补偿时,在医药总费用中剔除自费费用后的医药费用为补偿基数。补偿基数乘以相应的补偿比例即为补偿额。有起付线的,在补偿基数中首先减去起付费用,再乘以补偿比例计算补偿额。
第七章 门诊费用补偿
第四十三条 家庭账户内支付普通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及补偿比例,按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补偿,补偿封顶线为家庭账户余额。
第四十四条 特定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年终一次性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补偿50%,1000元以上补偿30%。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600元。
第八章 住院费用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每次医药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省级300元,市级200元,县级100元,乡、镇级50元。
住院分娩不设起付线。
第四十六条 一个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
第四十七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以下统称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提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八条 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补偿比例为:乡级75%、县级65%、市级65%、省级45%。
城关镇的农民在县二医院住院,执行乡(镇)卫生院的报付比。
第四十九条 产妇正常住院分娩实行限价,限价标准为:乡镇卫生院500元,县级医院800元。正常住院分娩费用由重大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给予每例500元补助,其余费用由产妇个人承担。
高危产妇住院分娩由专项资金补助500元后,剩余费用按照普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对住院费用核算应得补偿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保底补偿。住院医药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项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与核算应得补偿额之间差额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经过新农合常规补偿后,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