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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大通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第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负责人实行约谈:

  (一)不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企业环境管理不到位的;

  (二)企业环保投入不足,突出环境问题无法及时解决的;

  (三)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到位,设施运行不稳定、不正常,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被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

  (五)不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对一年内就同一问题进行两次以上约谈的企业,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暂扣或者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企业环保信息公开制度。对环保设施运行单位的重要环保行为,通过媒体予以公布。

  年度内发生严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绿色信贷、上市核查、评先选优等活动中一律不予出具环境保护守法证明。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列入淘汰、关停计划的生产工艺,在淘汰、关停之前,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环保政策,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出示证件,并客观、完整的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不得妨碍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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