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对环保设施进行改造、维修、暂停或更换环保设施,需提前3日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严格按照批复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突发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污染危害,并在一小时内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环保设施正常检修、故障停运、突发事故期间所排放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放量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专项检查和不定期的日常巡查、夜查,可采取现场查看、监测、录音录像、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方法。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
(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三)试生产批复、验收批复和第三方运营资质;
(四)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运行记录;
(五)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及排污费缴纳情况。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
十条规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有如下几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