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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大通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必须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内容一致;

  (二)能满足污染物处理处置需要并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三)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

  (四)建立发生故障或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并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应急处置设施;

  (五)必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六)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制、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制 、档案及运行记录台帐制、监测制、信息报送制等。

  第七条 环保设施运行单位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的由设施所有权方承担一切环境责任。

  受委托运营的第三方必须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并在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设施年均完好率、同步运转率均应保持在95%以上。环境保护设施配套的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九条 排污口规范化安装的计量、监测、监控设施更换、维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并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对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计量、监测、监控等规范化装置,不得擅自移动、更改、拆除或闲置。

  第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环保设施运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运行记录等。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环保设施因故停运实行报告制度。环保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停运,应在一小时内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就原因、相关污染预防措施、可能排放污染物情况以及设施恢复运行时间等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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