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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大通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大通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2010〕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大通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提高和改善全县环境质量,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所建成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配套的应急处置设施和运行监控系统。主要包括: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利用设施,工业废水、废气处理利用设施,噪声防治设施,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利用设施,放射源、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的收集、储存和转运设施,自动监控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第三方对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运行、管理、维护、更新、改造等一切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一切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

  第六条 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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