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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修订)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三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四条 聚居的人口特别少的少数民族,至少应当选出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受理机关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选民罢免表决会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补选的程序从简。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所列行为,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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