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当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初步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整和增减。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较详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让选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应选,选举委员会应将该选民的自然情况和表现向其所到选区选民介绍,并使其与选民见面。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