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别多或者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别少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将一个社区或者几个社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照系统或者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的、上述单位的务工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三)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