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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修订)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四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大型企业的代表名额,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与上述单位协商分配。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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