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代表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