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财政监督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财政监督人员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拟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监督对象接受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检查通知书、处理和处罚决定等文书;
(二)及时提供与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如实反映和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处罚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草案编制、预算执行、财务收支行为和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内部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监督对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