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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三)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进点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对象。
  提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二十条 检查组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迹象的,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对被监督对象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检查工作底稿、有关证明材料和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或者核实,也可以另行组成检查组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审核通过后,应当就监督检查事项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未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建议;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踪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被监督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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