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加强源头监控、过程跟踪、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开展内部监督工作,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
第二章 监督内容与职权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内容的真实性、程序的合法性;
(二)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情况,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收入级次管理以及减征、免征、缓征、退库等;
(三)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四)单位财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和执业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情况;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调整情况;
(九)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其他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赠款管理情况;
(十)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一)地方金融企业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管理情况,包括政府采购审批、采购方式的合法性和采购程序的合规性;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银行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