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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不实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金融类集成电路卡应用的管理,实行多领域、跨地域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发生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件扩大,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对信息网络和信息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和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定期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查找隐患,保障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单位和个人数字认证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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