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信息化工程建设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其他单位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审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的使用。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废弃电子信息产品回收处理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