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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发展规划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建设,使信息化建设规模、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广播电视网、计算机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与相关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城镇新设各种线(缆)应当建设共享的地下线(缆)管道。已经架设在空中的,逐步移入地下线(缆)管道。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规划布 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有关规划、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提出审查意 见。符合规定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报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能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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