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村负责封禁;
(三)个人自留山、承包山,规划确定为封山禁牧的,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由个人自封自禁、联户封禁或者由乡(镇)、村统一管护,其权属不变。
第九条 林权所有者要做好所承包林地的封山禁牧工作,有权举报封山禁牧违法行为,并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认真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内草场上放牧、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场植被的,按照《
草原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治理区放牧,按照《
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封山禁牧区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