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其中属于《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代理履行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职责的其他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原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湘财购[200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