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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许可的用地位置、扩大面积建房;

  (三)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四)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政府管理与村民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配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助理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村庄管理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村庄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村庄管理办法;

  (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资源;

  (四)收集整理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

  (五)制止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内开展供排水、环境卫生、客运货运、农副产品加工等经营服务。

  第四十三条 村民应当遵守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四十四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绿化树木、花草;

  (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

  (四)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

  (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有住宅用地和地上附着物收归集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撤销建房批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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