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许可的用地位置、扩大面积建房;
(三)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四)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政府管理与村民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配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助理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村庄管理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村庄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村庄管理办法;
(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资源;
(四)收集整理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
(五)制止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内开展供排水、环境卫生、客运货运、农副产品加工等经营服务。
第四十三条 村民应当遵守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四十四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绿化树木、花草;
(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
(四)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
(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有住宅用地和地上附着物收归集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撤销建房批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